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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照本条约测定总吨位和净吨位的每艘船舶,应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2. 这类证书应由主管机关发给, 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受权的人员或组织发给。
1. 每一缔约政府,能够应另一缔约政府恳求,依据本条约测定船舶的总吨位和净吨位,并
3. 这样发给的证书,一定载明,该证书是应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该国国旗的政府恳求
而发给的;该证书应与依据本条约第七条发给的证书拥有相同效劳,并遇到相同成认。
4. 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发给国际吨位证书〔1969〕 。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印写。如所用语文不是英文或法文,那么证书文本应包含有上述两种语文之一的译文。
1. 当船舶的部署、结构、容积、地方的用途、载客证书中允许的乘客总数、勘定的载重线
或允许的吃水等方面发生改动, 以致总吨位或净吨位必需增添时, 那么除了附那么I规那么中所规定的例
2.除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时,由原管主机关发给该船的证书应停止奏效。
3.当船舶转为悬挂另一缔约国政府的国旗时,原发国际吨位证书〔1969〕的持续有效期应不超出三个月,或直到主管机关发给另一国际吨位证书〔1969〕来取代原证书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船舶本来悬挂其国旗的缔约国政府,应于达成转移以后,尽速将该船转移时拥有的证书副本及其吨位计算书副本送交上述主管机关。
由一缔约国政府受权依据本条约发给的证书,其余缔约国政府应予成认,并以为在本条约范围内与其余缔约国政府所颁发的证书拥有相同效劳。
1.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在其余缔约国港口时, 应接受该国政府正式受权的官员检查。
3.假如经检查发现船舶的主要特色与国际吨位证书〔1969〕所载不一致,进而以致增添总吨位或净吨位,那么应实时通知该船的船旗国政府。
经受权代表缔约政府履行相关吨位事项的非政府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政府。
1.本条约自1969年6月23日起开放六个月,听凭签订,今后仍予开放,听凭参加。联
合国成员国的政府,或任一特意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各国政府,或国际法院的规约